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五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苏木**嘎查**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8月内蒙古地方铁路总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农村土地6045.37亩,其中耕地3201.4亩,林地488.41亩,牧草地2341.02亩,未利用土地14.9亩。
2016年起,被告人韩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科尔沁区**苏木**嘎查北侧的**线段路左侧林地耕种农作物。2018 年耕种了农作物玉米。经测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占用林地耕种农作物玉米面积19.73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韩某某耕种地块的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林地毁坏程度认定技术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GPS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19.73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辉
检察员:魏雪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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