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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2********,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起,郎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设立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等子公司,经营产后服务等项目,并以投资上述项目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2016年10 月,**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杨浦区,通过发送传单等方式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以许诺高额固定年化收益为诱,吸引不特定公众签订理财协议。

2016年1月起,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公司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600余万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邓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公司的经营模式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任职情况。

3.证人金某某、顾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股权代持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等材料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计报告,证实上述投资人在被告人韩某某的介绍下投资并签订协议及造成损失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公司下属**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大磊

   检察官助理  吴茜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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