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Z489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55********,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中专文化,系四川省**食品有限公司、眉山**瓷业有限公司副总,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楼**号)。2017年12月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在四川省女子监狱第四监区服刑,2020年11月27日寄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唐某某(另处)于1996年11月4日出资设立四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冷冻饮品、非酒精饮料、速冻食品、普通货运。2013年9月10日,*甲公司、四川**瓷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眉山**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各种陶瓷制品、建筑材料、原材料、辅助材料。唐某某兼任*甲公司和*乙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韩某某兼任*甲公司和*乙公司副总,主管供应。2015年5月13日唐某某安排被告人韩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成立*甲宜宾分公司,由被告人韩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在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幢**层**号设立办公室,聘请业务团队,向社会公开宣传*甲公司、*乙公司融资项目,被告人韩某某负责全面管理宜宾分公司并接收投资者资金。在不特定投资人决定投资后,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以唐某某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购买制造瓷砖的新机器、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每月按2%给付红利。被告人韩某某按照唐某某指示将所集资金额的35%-40%支付给业务团队,剩余资金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及日常开支。
经司法审计,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眉山**瓷业公司向安某某等4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4400.00元,已返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已支付利息33400.00元,尚未归还借款余额968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额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审计报告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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