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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2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青岛**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8 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青岛**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宁波分公司)在本市海曙区**路**号(**)室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另案处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销售代理、影视策划、游艇领域技术咨询等。

青岛**宁波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相关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不良资产业务资金流转、高端游艇业务资金流转、影视传媒跟投制作等名义,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并给予高额年息作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至案发,青岛**宁波分公司累计向傅某某、袁某某、丁某某等投资人吸收资金640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归还利息红包等共计60万余元,实际造成损失共计580万余元。

2018年5月初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受张某某聘用担任青岛**宁波分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与业务团队进行吸存资金结算、转移集资款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6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宁波汇兴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戚某某、李某某、傅某某、袁某某、丁某某、潘某某、陈某某、邬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参与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依法批准,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园

2020年4月10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七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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