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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81********,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住新津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5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5月2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9年8月2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2月3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五津镇双柏路37号“宝支祥”寄卖行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其所穿裤子后面左侧裤包内检查出一包“麻古”,经称量该包疑似麻古物毛重17.40克,净重15.68克,并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检举并带领公安机关挡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法持有15.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揭发王新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王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继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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