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四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09年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止);因吸毒,于2014年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老宝象河边,使用电鱼器进行电鱼,非法捕捞虾、泥鳅若干,经称量,涉案的泥鳅净重1127.2克,小龙虾净重444.7克,共计净重1571.7克,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使用的电捕鱼器(苏老头电源)负载实验时,最低输出电压为291.9V,输出电流0.212A,最高输出电压为487.7V,输出电流0.082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宗宁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878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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