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小石坝长江河荡内放置六个地笼网,2020年6月12日,韩某某收网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扣押地笼网6张、鲤鱼、鲫鱼、翘嘴鱼、红尾鱼、河虾等渔获物若干。经认定,韩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49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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