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9********,汉族,文盲,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丰台镇倚岸村北侧通往南埋珠村水泥路北侧“大洼头段”内,使用汽油发电机、捞笼等工具,采用禁用的电鱼方法非法捕获鱼类四至五斤。天津市宁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和宁河区畜牧水产局依据《关于实行海河、辽河、松花江和钱塘江等4个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及《宁河区2020年最新禁渔公告》认定:该“大洼头段”排水渠属于禁渔区域,该时间属于禁渔期。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宁河区2020年最新禁渔公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陈廉慧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60页,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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