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6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单元**。因犯扒窃行凶罪,1973年1月24日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次日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9时至11时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携带禁用渔具武斗竿,在重庆市江北区黄花园大桥下的嘉陵江水域,在该河段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用武斗竿非法捕捞一条重6.385公斤的鲶鱼。后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涉案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禁用渔具认定等书证;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姜 飞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号**单元**,联系电话132728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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