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崔家桥乡xx村xx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9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豫E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未取得买卖、运输危险化学品手续、证照、许可的情况下,多次驾驶其豫Exxxxx轻型厢式货车,从河北省临漳县民丰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罐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到安阳市区各处,销售累计达6万余公斤,共计获利约12000元。2018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Exxxxx轻型厢式货车运输107罐液化石油气(1300.5公斤)行至安阳县韩陵镇邮政银行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所运输的液化石油气中(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为24%,C5及C5以上烃类组分(体积分数)为0.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赵某甲、苏某某、豆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扰乱市场秩序,非法运输、销售液化石油气,获利1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根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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