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鄂伦春自治旗**镇**社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 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艳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至8月3日,韩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用自己的白色农用承载一吨半货车(黑B*****)从莫旗阿彦浅加油站购买柴油、汽油,利用蓝色220升塑料桶承装汽油、柴油运输到克一河镇销售汽油、柴油总计253,200.00元钱。共计获利在9695.00元至11715.00元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汽油、柴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梅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13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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