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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6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住卫辉市********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1998年承包**镇**村南河沙地     30亩。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自己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挖沙坑抽沙。经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38175.8立方,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391302元。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将非法采出的沙子进行销售,获得赃款3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院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华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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