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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住河南省卫辉市****村南门大街509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镇**村村民孙某某在**村南河承包他人60土地,后将该地块上的两个鱼坑交由被告人韩某某经营,从2017年开始,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鱼坑中抽沙,并将晾干后的黄沙向外销售。经查证韩某某微信,从2018年6月到2019年卫辉市地矿部门查处南河非法采砂,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卖砂款共计262350元。其中分别向张某某销售16600元,陈某某18020元、宋某某13210元、白某某1060元、樊某某10820元、王某21200元、尹某某27150元、尹某某10550元、朱某某11510元、郑某某10390元、郑某某16170元、郑某某12000元、郑某某14150元、耿某某22280元、尹某某57240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到本院退回犯罪所得2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土地承包协议、行政处罚文书、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交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5、电子数据:现场指认录像、询问证人录音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土地上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退回犯罪所得,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到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元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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