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捕前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2019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韩某某受胡某某(已判刑)指使于2015年8月使用伪造的廊坊市**有限公司土地证和他项权证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抵押骗取贷款200万元。
2、被告人韩某某受胡某某指使于2015年12月以使用伪造的韩某某名下的土地证及他项权证抵押,在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取贷款160万元。到期后归还了该笔贷款。
3、被告人韩某某受胡某某指使于2016年5月份以伪造的廊坊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他项权证为抵押向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5万元,之后偿还11838.31元。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在胡某某指使下虚假签订合同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一张;2.受案登记表、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移送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同案犯胡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签订的协议、到案经过、贷款手续、廊坊市安次区法院情况说明、廊坊市尚蕥商贸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韩某某户籍信息;3.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受胡某某指使使用伪造的土地证及他项权证为抵押,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桂枫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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