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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黄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6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家庭住址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现租住在开封市**区**街**园**号院**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6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和张某某24年前订婚,同居三年后分手,2019年4月份,韩某某通过微信和张某某取得联系,2019年5月份,张某某的网友给韩某某发了一条信息,警告韩某某不要破坏别人家庭,引起韩某某和其前夫孙某某的家庭矛盾,韩某某和孙某某在此一年前已经离婚。2019年5月19日,韩某某找到在云南省昆明市打工的张某某,韩某某以不给钱就在张某某工作单位闹为由,于2019年5月20日敲诈张某某14000元钱后回到杞县。回到杞县之后,韩某某以张某某破坏自己家庭为由,要求张某某向自己的前夫证明自己的清白,并多次采取堵截、砸门和窗户、语言威胁等方式恐吓张某某,吓得张某某及其家人不敢回家,2019年6月15日晚上,黄某某在明知韩某某给张某某要钱的情况下,和韩某某等人到张某某家欲敲诈20000元钱,张某某家中无人,韩某某、黄某某在返回的途中走到**乡**村时,和张某某相遇,双方发生厮打,后在场人员报警,韩某某和黄某某敲诈张某某20000元钱未得逞。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敲诈勒索,部分未遂,部分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黄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二被告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恒

孟宪玮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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