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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党某某盗窃案)_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海拉尔****车间**综合班组工人,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号楼****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志颖,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侠青,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党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1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韩某甲向被告人党某某询问废铁价格,称原**铁路工程段院内有一堆钢轨,想让党某某帮忙联系出售。次日,党某某到原**铁路工程段院内查看钢轨后,与韩某甲通过微信确认钢轨的重量,二人未实施盗窃行为。2020年3至4月期间,韩某甲因缺钱花,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党某某,让党某某帮忙联系将上述钢轨卖掉,并许诺事成后请党某某喝酒,但因天气寒冷及疫情期间运输不便等原因,二人未实施盗窃行为。2020年5月3日,韩某甲与党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商量盗窃钢轨的事宜,韩某甲许诺出售钢轨的价款分给党某某,党某某同意。次日13时许,党某某将一把切割枪、两罐氧气和一罐液化气运送至原**铁路工程段院内交给韩某甲,韩某甲使用党某某提供的作案工具,将院内废旧轨排堆里的9根长约12米的钢轨切割成18段6米长的钢轨。2020年5月5日14时许,党某某驾驶牌照为蒙*****的蓝色**牌货车,与韩某甲授意雇佣的人员石某某、王某某和共同到达原**铁路工程段院内。韩某甲与石某某、王某某和负责搬运钢轨、枕木,党某某负责使用装载机装车。四人共同向货车上装载了18段6米长的废旧钢轨(重4.6吨,价值人民币7,360元)和30根旧枕木(价值人民币45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钢轨、枕木总价值为人民币7,810元。案发后,被盗钢轨、枕木被缴回且已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记录、动态汽车衡检定证书复印件、清点记录、图里河线路车间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证明、海拉尔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关于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等;

3.证人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韩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甲、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告人党某某微信聊天语音内容的播放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甲、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张殿平

检察官助理:李昕励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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