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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刘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733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镇**村**号,住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9年2月28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批准,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镇**村**号甲,住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9年3月2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镇**村**号,住青岛市胶州市**街道**小区**房,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乙、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韩某丙(已判决)与被告人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因拆迁房屋的赔偿款问题对被害人姜某某(刘某甲之母)、李某乙(刘某甲之继父)不满。2018年5月26日22时许,韩某丙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的弟弟)、刘某甲及韩某甲所纠集的刘某乙、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胶州市李哥庄镇**村被害人姜某某家中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乙拖抬到韩某甲车上,强行将被害人姜某某架到韩某丙的车上,拉至胶州市**村一民房内。此过程中将李某乙殴打致伤。后韩某丙与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之父)、韩某甲等人威胁、逼迫姜某某写下协议书、借条。后韩某丙与被告人韩某乙等人开车将被害人李某乙拉到青岛农商银行**支行,同时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等人用车拉着被害人姜某某取回姜某某的35万元的存折后来到青岛农商银行**支行,韩某丙、韩某甲拿着被害人姜某某的身份证进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将被害人姜某某存折内的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转到韩某丙的账户内。2018年5月27日上午10时9分韩某丙、韩某甲开车载着二被害人离开银行,将二被害人送到胶州市李哥庄镇**村。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投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申诉(谅解)书、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书证一宗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孙某甲、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刘某丙、孙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韩某丙、刘某乙、战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胶)公(刑)鉴(伤)字(2018)6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同案犯、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其行为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爱芹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乙、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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