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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吕某某等3人非法狩猎案)_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镇**路**号**广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2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24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24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屏南县**镇**路**号**幢**梯**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30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单独或结伙在屏南县、古田县、政和县等地使用捕鸟网、电煤、撑杆等捕猎工具捕猎野生画眉鸟。期间由韩某甲与吕某某提供捕猎工具并同韩某丙架设捕猎工具,所捕画眉鸟由韩某甲、吕某某通过网络出售,销售款由二人收取,同时二人按天支付韩某丙工资报酬。上述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共捕猎画眉鸟159只(销售124只,放生34只,扣押1只),并通过网络销售得款共计2715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非法狩猎25次,共捕获画眉鸟150只(销售119只,放生31只,扣押1只),获利12550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非法狩猎21次,共捕获画眉鸟136只(销售102只,放生34只),获利9500元;被告人韩某丙参与非法狩猎19次,共捕获画眉鸟130只(销售102只,放生28只,扣押1只),获利51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在屏南县熙岭乡五八水库路口至大坝道路上,捕获2只画眉鸟;

2.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在屏南县熙岭乡熙岭村“天坪山”山场往古田县吉巷乡水竹洋村道路上,捕获3只画眉鸟;

3.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在屏南县熙岭乡熙岭村“天坪山”山场往古田县吉巷乡水竹洋村道路右侧小路进入树林中,捕获5只画眉鸟;

4.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在古田县吉巷乡水竹洋村公路左侧拖拉机路进入树林中,捕获5只画眉鸟;

5.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在屏南县甘棠乡下山口村“下坪”林公殿处(下山口村181号)往“坪仔”山场机耕路上,捕获5只画眉鸟,其中1只母鸟当场放生;

6.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在屏南县甘棠乡下山登村往会溪自然村公路边捕猎画眉鸟,无捕猎物;在屏南县熙岭乡秀熙岭村“档湾头”毛竹林中的竹山便道上,捕获10只画眉鸟,其中3只母鸟当场放生;

7.2020年4月10至13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在政和县澄源乡下洋水库周边村道上,捕获12只画眉鸟;

8.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在屏南县熙岭乡溪里村“水尾林”山场往“岭头厂”山场道路上,捕获7只画眉鸟,其中1只母鸟当场放生;

9.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在屏南县熙岭乡溪里村“水尾林”往程地自然村口道路上,捕获7只画眉鸟,其中2只母鸟当场放生;

10.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在屏南县熙岭乡溪里村程地自然村岔头往后厂电站道路上,捕获5只画眉鸟;

11.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在屏南县屏城乡陆地村村口“佛堂坪”往“后垅坑”农田、山场机耕路上,捕获6只画眉鸟,其中2只母鸟当场放生;

12.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在屏南县熙岭乡熙岭村“天坪山”山场往古田县吉巷乡水竹洋村道路右侧进入防火路上,捕获8只画眉鸟,其中2只母鸟当场放生;

1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在屏南县熙岭乡前塘村高山自然村村道荒田处至道路尽头路段,捕获9只画眉鸟,其中2只母鸟当场放生;

14.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在屏南县熙岭乡前塘村前林自然村路口至水库边路段,捕获9只画眉鸟,其中2只母鸟当场放生;

15.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在屏南县熙岭乡溪里村程地自然村岔头往金造桥水库道路上,捕获3只画眉鸟;

16.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在屏南县熙岭乡熙岭村“单丘坪”山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捕获6只画眉鸟,其中2只母鸟当场放生;

17.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在政和县澄源乡富垅村道转弯处至静溪洋自然村路段,捕获12只画眉鸟,其中3只母鸟当场放生;

18.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在屏南县屏城乡陆地村村头“坑里”处往“后垅坑”农田、山场机耕路上,捕获5只画眉鸟,其中1只脚趾残疾鸟和2只母鸟当场放生;

19.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在屏南县双溪镇后峭村原步行小路途经嫩源村石牛头自然村路段,捕获12只画眉鸟,其中4只母鸟当场放生;

20.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韩某丙在屏南县甘棠乡瑞云村“梨树边”农田山边,捕获1只画眉鸟;在甘棠乡瑞云村“前路堂”田垅柳树下方,捕获1只画眉鸟,后当场放生;在甘棠乡瑞云村“坑柄”田垅公路边及“樟坑”山场机耕路,捕获6只画眉鸟,其中2只母鸟当场放生;

21.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在屏南县甘棠乡瑞云村“际边岗”山场伐区集材道上,捕获2只画眉鸟,其中1只母鸟当场放生;在甘棠乡瑞云村“大山头”山场,捕获7只画眉鸟,其中3只母鸟当场放生;

22.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在屏南县寿山乡上洋村道黄松垅自然村“栏口”处至下村自然村路段,捕获7只画眉鸟;

23.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在屏南县甘棠乡新田村“天湖顶”山场,捕获1只画眉鸟;被告人吕某某在屏南县甘棠乡浙洋村“金满斗”山场捕猎画眉鸟,无捕猎物。

根据屏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规定2017年8月25日至2027年8月25日为禁猎期,屏南县全境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古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规定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为禁猎期,古田县全境禁止猎捕野生动物;政和县人民政府《政和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违法捕猎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为禁猎期,政和县全境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在屏南县甘棠乡新田村捕猎画眉鸟时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后依法扣押捕鸟工具一组、画眉鸟一只。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涉案鸟类动物物种属于雀形目(PASSERIFORMES)鹟科(Muscicapidae)画眉亚科(Timaliinae)画眉(GarrulaxcanirusLinnaeus)。画眉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1只画眉核定价值计人民币1000元。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屏南县汽车站旁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吕某某藏匿于甘棠乡浙洋村的一组捕鸟工具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依法扣押。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韩某丙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款5100元;同月22日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分别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款12550元、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屏南县公安局扣押的捕鸟工具二组、画眉鸟一只;

2.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屏南县人民政府屏政综[2017]185号《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古田县人民政府古政[2017]31号《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政和县人民政府政人通[2017]7号《政和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违法捕猎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闽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

6.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仁斌

检察官助理:陆少红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现羁押在屏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丙现取保候审,现住屏南县**镇**路**号**幢**梯**室,联系电话:1336502****;

2.被告人韩某甲所持有的一组捕鸟工具、所捕获的一只画眉鸟由屏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吕某某所持有的一组捕鸟工具由屏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韩某甲、吕某某、韩某丙退缴违法所得共计28050元由屏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3.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证人名单》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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