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住址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底,刘某某、徐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为了获取钱财商议开办电子赌博游戏厅。2017年临近春节,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三人确定合伙经营电子赌博游戏厅并进行了分工。李某某负责赌博游戏厅的技术、设备和拉客人参赌,占30%股份;刘某某、徐某某二人负责赌博场地和招聘赌博场所的服务人员、每天赌场盈利与支出、出资用于赌场设备等资金,二人各占35%股份。2018年7月1日,刘某某以孔某某(已行政处罚)名义同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张某某位于南豆村北、035省道南的一幢二层小楼,声称经营网吧,实用于赌博经营。
2018年7月14日,经事先筹划、运作的电子赌博游戏厅正式营业,赌资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为了吸引赌客,赌场采用抽奖、报销路费、赠分、免费提供饭菜、香烟、矿泉水等方式招揽赌客。刘某某介绍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等人,徐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分别到该赌场内工作,工作采用两班倒24小时制。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赌场吧台和百家乐上下分、收款、退款。被告人韩某甲负责捕鱼机的上下分,杨某某阳(已判决)家中有事请假期间,由被告人孙某某代替杨某某在该赌场为捕鱼机上下分及查看捕鱼机数据账单。
2018年7月22日18时许,南和县公安局经工作发现并将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的赌场查获。当场查获电子游戏设备捕鱼机4台及用于百家乐赌博显示器14台。经鉴定:被查获的电子游戏设备为赌博机,共5组可同时共42人进行操作。经查: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22日,该电子赌博游戏厅共抽头渔利18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机游戏机、百家乐游戏机主机及显示器;2.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同案犯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韩某乙、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赌博机检验认定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王某某利用捕鱼机、百家乐等大型游戏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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