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 居**楼**单元***室。2008年1月28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4月4日因谎报警情被鸡东县公安局处以拘留七日并处伍佰元的罚款。2018 年10 月11 日因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2018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1********,汉族,本科文化,系鸡东县**局工作人员,住鸡东县**镇**局楼。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镇**街**委平房区。2012 年因殴打他人被鸡东县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2015 年4 月4 日因谎报警情被鸡东县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2015 年4 月8 日因殴打他人被鸡东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2018 年11 月21 日因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8 年12 月5 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镇**村。2018年1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拘留十日。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家园**楼**单元**室。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镇**附近平房。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镇**家园**楼**单元**室。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韩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后,于2019年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王某甲与齐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坐落在向阳镇曲河水库大架山北侧的5公顷林地承包给王某甲实行林参间作,承包期限4年,承包费每公顷5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甲等人在承包地上种植了人参。
1997年4月17日邱某某与向阳镇红卫村签订开发经济林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曲河水库东南大架山北侧山地40公顷。因划拨地块与实际经营位置不符,经鸡东县林业局踏查,红卫村只有2公顷可管护林地,另38公顷无法落实,邱某某上访,为解决承包土地矛盾,鸡东县林业局从向阳施业区内划出林地6公顷,于2010年7月21日,鸡东县专业森林消防队与邱某某签订8公顷承包造林合同,其余32公顷面积需林业主管部门清理其他林地权属后解决。
2014年9月22日,邱某某将与红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开发经济林承包合同书转让给被告人宋某某经营,但面积私自变更为45公顷,实际可管护林地面积只有8公顷,且未到林业相关部门及红卫村村民委员会备案。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欠被告人韩某甲债务,将此片林地转让给韩某甲,并签订转让合同书。宋某某将此合同的只有8公顷可管护林地面积实际情况告知韩某甲。韩某甲根据承包合同认为齐某某承包给王某甲的参地其中有2.7公顷林地在45公顷范围内。
韩某甲以未收到林地承包款为由多次到参地找王某甲等人索要承包费未果。2018年10月8日至9日、10日,韩某甲在未实际取得林地管护权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韩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强行采挖王某甲、潘某某、祝某某、田某某等人种植的人参。被告人韩某甲指使被告人宋某某将挖取的人参卖出,宋某某以每斤22元价格卖给田某某,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85,000元。经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收人参4197.96公斤,在2018年10月8日-9日鸡东县参场中等收购价格为人民币193,106元。
2018年10月8日6时许,向阳边防派出所接到齐某某报警称有人抢挖人参,民警分别于7时、11时、14时赶赴现场,制止韩某甲、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韩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挖参,说明参地有争议,要求其停止挖参,保持现状,上述7名被告人在明知2018年10月8日公安机关民警多次批评制止挖参行为后,仍于当天及10月9日、10日上山组织工人强行抢收人参。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指使宋某某、赵某甲找工人挖参,指使宋某某变卖人参,宋某某负责给付工人工资款,购买装人参的袋子,准备挖参工具,运输人参,变卖强行挖走的人参;赵某甲负责找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逃)等人监工,监督挖参工人干活;韩某乙负责帮助韩某甲、宋某某等人购买装参编织袋和中午饭;李某乙负责在参地帮忙修工具;李某甲负责监督挖参工人干活;赵某乙在2018年10月8日殴打被害人祝某某,同时负责监督挖参工人干活。
案发后,2018年10月11日晚,韩某甲将2420公斤人参送到公安机关。同年10月13日,鸡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宋某某岳母黄某某家起获人参1777.96公斤,人参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甲经鸡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经鸡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韩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投案;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被鸡东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单、鸡东县公安局向阳边防派出所出具工作纪实、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鸡东县林业局关于邱某某反映林地纠纷案件答复意见书、合同书及收条、收据、转让开发经济林场承包合同书、来访事项转送单、开发经济林场承包合同书、转让开发经济林场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承包造林合同书、关于向阳镇施业区13林班104、114小班林地相关调查情况说明、鸡东县专业森林消防队出具邱某某承包林地情况说明、鸡东县专业森林消防队出具情况说明、鸡东县林业局关于向阳镇施业区13林班114小班林地权属情况的说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地保护与管理的通知、鸡东县专业森林消防队出具说明、造林合同书及解除王某乙《造林合同书》通知书、终止林权、林地使用权协议书、鸡东县人民政府关于造林总站及五个林业站林权证变更登记为专业森林消防队的请示的批复,鸡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原鸡林乡乡办林场等十一个单位交回林权划拨给鸡东县专业森林消防队并颁发林权证的请示的批复、鸡东县林业局关于棚室人参亩产量情况说明、协议书、鸡东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鸡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鸡东县公安局称送案件通知书、潘广福住院病案、鸡东县人民医院报告单、鸡东县公安局向阳边防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及情况纪实、处警视频截图、光盘制作说明、鸡东县人民医院关于赵某甲住院信息的情况说明、鸡东县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鸡东县专业森林消防队出具证明、鸡东县公安局向阳边境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出警情况纪实、光盘制作说明、现场拍照、鸡东县人民医院出具X线检查报告单、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齐某某、柳某某、王某丙、邱某某、未某某、王某丁、闻某、赵某丙、路某某、邱某某、田某某、高某甲、鲁某某、高某乙、刘某甲、齐某、张某乙、赵某丁、于某某、李某、刘某乙、姚某某、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乙、姜某某、赵某戊、刘某丙、周某某、王某丁、刘某丁、王某戊、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祝某某、王某甲、潘某某、田某某陈述;
4.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韩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
5.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现勘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民警制止韩某挖参视频、处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韩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宋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金红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赵某甲被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鸡东县**镇**局楼,联系电话:1554574****;被告人赵某乙被取保候审于鸡东县**镇**村,联系电话:1302989****;被告人韩某乙取保候审于鸡东县**家园**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5505****;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鸡东县**镇**附近平房,联系电话:1304535****;被告人李某乙被取保候审于鸡东县**镇**家园**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2232****。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 、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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