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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三人窝藏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1********,汉族,初中文化,青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都俱乐部)后吧组长,群众,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10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出生地青岛市李沧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351号2号楼2单元601户。因涉嫌窝藏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10户。因涉嫌窝藏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韩某某韩某某26人涉嫌组织卖淫罪、薛海峰等3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韩某甲等9人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月28日将该案报送烟台市人民检察审查办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8日将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常某某、唐仁杰唐某某、崔某某、方某某等人涉嫌窝藏罪一案交由我院办理。期间,我院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海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14日以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涉嫌窝藏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韩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金东都餐饮有限公司(金东都俱乐部)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韩某某韩某某人逃跑。当日,被告人韩某甲明知韩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涉嫌犯罪,仍在韩某某韩某某的指使下驾车载刘某某和姜某某逃跑,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2018年9月27日至10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韩某某涉嫌犯罪,仍以为韩某某提供住处等方式,帮助韩某某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2018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韩某某涉嫌犯罪,仍以为韩某某提供住处等方式,帮助韩某某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8年9月25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4日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乙、韩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绍飞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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