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5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保定市莲池区**村**号,被抓获前租住广州市番禺区**街**村。2019年7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7月1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7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保定市清苑区**村;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区**镇**街**号,被抓获前租住广州市番禺区**街**村。2019年7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7月1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7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9年12月29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至2004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以经营位于清苑县县城农贸市场的“**水产店”资金周转为由,并以支付年息1.5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方式以及借新还旧的形式向丁某某、王某甲等多人非法集资,所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支付前期集资款项的本息,由于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的盈利能力不能支付全部本息,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无法偿还到期的集资款,后携带部分集资款逃匿。经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向丁某某、王某甲等98人非法集资金额为人民币336.28万元,返还本金人民币4.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3.955万元,扣除已经归还的本息后,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集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7.725万元。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逃匿后,清苑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其房产执行金额为人民币83910元,现尚有人民币299.334万元无法归还。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清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提取笔录、办案说明;借条、借款合同、反映材料;清苑县公证处公证书;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清苑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某甲等人申请执行韩某甲、杨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等案的执行款分配方案;请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证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移交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犯人花名册 ;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五尧派出所证明;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2、证人李某甲、贺某某、韩某乙、韦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韩某丙、王某乙、杨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关于韩某甲、杨某甲涉嫌集资诈骗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307.7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兰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王笑娟、曹彤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