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沈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村高速路引道红绿灯处因琐事引起口角并互殴,二人均致伤。经鉴定,被告人韩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某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某甲、沈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等七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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