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街**号,住灵璧县**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街居委会759。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是皖******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并负责揽客卖票;被告人涂某某是韩某甲雇佣的驾驶员;皖******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27人。
2019年9月13日6时2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皖******号大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韩某甲及乘客由灵璧汽车南站出发向**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灵璧县**镇**村北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执勤民警清查,客车实际载客46人,超过额定乘员19人,超员率达70.37%。
被告人韩某甲于2020年8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录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涂某某驾驶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涂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为见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灵城**路**厂;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街居委会**。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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