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日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8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各15 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韩某甲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从尉某某手中承包位于敖汉旗**镇**村**房后林地共计256亩,后被告人韩某甲将该林地内十字交叉林带铲除后栽植文冠果,同年3月,被告人韩某甲将上述林地以人民币6.3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胡某某,并允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该林地内种植农作物。同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林地内种植葵花。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汉旗康家营子村西山果园北占用并严重毁坏林地面积254.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韩某甲、胡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胡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至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慧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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