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7********,汉族,初中毕业,群众,系河南省**公司股东,户籍在河南省尉氏县,住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9年1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 1982********,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9年1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间,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丙利用**公司、**公司、*公司的发票为**公司虚开发票47张金额累计4510177.52元。
2019年3月间,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丙利用**公司的发票为**公司虚开发票12张,金额累计118116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罗某某、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董某某、季某某、轩某某、李某乙、高某某、龚某某、张某乙、于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英杰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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