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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韩某乙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19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31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乙,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1222603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和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和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7日和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轿车搭载着被告人韩某乙行驶至睢县**镇**村村民韩某丙家门口时,因韩某丙指责其车辆车速快、开远光灯,韩某甲和韩某乙先后下车殴打韩某丙及父亲韩某丁,韩某丙母亲娄某某闻讯到场,也被打伤。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韩某丙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下肢挫伤,构成轻微伤。娄某某的左下肢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韩某甲家人赔偿韩某丙家现金27000元。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韩某甲在安阳市被当地民警抓获,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韩某乙在郑州市被当地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韩某丁、夏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韩某丙、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5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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