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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00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号,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21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区**街**号,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幢**户。被告人韩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凡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二里井新村强国巷强国浴池南侧棋牌室打牌时因出牌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甲带其儿子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到该棋牌室找凡某某,在该棋牌室南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凡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凡某某的眼部、鼻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检察官助理 张安静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幢**户。

2. 被告人韩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幢**户。

3.案件材料两册,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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