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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67********,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1********,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中牟县**镇**村垃圾场往西50米路南,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供述;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德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附:

1.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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