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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韩某甲,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韩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以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韩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听取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及韩某甲辩护人秦绪忠、韩某乙辩护人王刚、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因让路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被告人韩某甲纠集韩某乙、韦某某等人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西陡岭村王某甲家附近,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持木棍等工具对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实施殴打。王某某见父亲王某乙被殴打,随即驾驶铲车将韩某甲、韩某乙、韦某某撞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韩某乙、韦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木棍、铲车并发还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证人韦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钟某某、吉某某、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等人证言;

5.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供述和辩解;

6.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6]265、310、311、312、314、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相恒林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现羁押于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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