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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韩某乙等强迫交易、诈骗等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01号

被告人韩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罗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韩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李某甲(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电脑城四楼租赁了美通通讯、和美通讯、C07办公室、德隆通讯四个门面,从事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服务、诈骗等犯罪活动。李某甲纠集李某乙(另案处理)、郑某甲(另案处理)等及被告人韩某甲、罗某甲、韩某乙等人在上述地点对外从事手机分期贷款、现金贷款业务,多次强迫或者骗取他人接受高额的贷款手续费,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甲为首,以被告人韩某甲、罗某甲、韩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李某甲负责上述店面的全面管理,并通过网络媒介等向社会发布低息贷款、无抵押贷款等虚假贷款信息,寻找急需资金的客户作为犯罪对象,招揽客户。李某乙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上述店面的人员考勤、工资提成汇总、核算发放、人员安排等管理事宜。在和美通讯工作的手机分期贷款业务员被告人韩某甲、罗某甲、韩某乙等人,向其接待的客户谎称办理大额现金贷款需先办理手机贷款或者以办理手机分期贷款提高征信以方便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同意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业务。手机分期贷款通过审核后,上述业务员将客户带至德隆通讯店内交给郑某甲等人,由郑某甲等负责向客户索取高额贷款收费。随后郑某甲向贷款客户虚构手续费、手机折旧费等费用,利用贷款资金会放款至犯罪集团控制的账户上的优势地位,采取态度强硬、语言威胁等谈判方式强行收取或者以之后办理贷款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为由骗取客户接受贷款额度30%-50%的高额收费,扣除上述收费后,将剩余的贷款资金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客户。

经查证,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该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韩某甲、罗某甲、韩某乙以上述方式非法获取了被害人郑某乙等14名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

1.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韩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人民币48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陈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2800元,被害人陈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2.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韩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480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唐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2800元,被害人唐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3.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韩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人民币488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刘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2980元,被害人刘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4.2018年4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郑某乙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人民币488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郑某乙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3080元,被害人郑某乙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5.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蔡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人民币718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蔡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4280元,被害人蔡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6.2018年3月5日,被告人罗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彭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人民币786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彭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4860元,被害人彭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7.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廖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人民币480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廖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1800元,被害人彭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8.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韩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杜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人民币710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返还给被害人杜某某一部手机并向其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3300元,被害人杜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9.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申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人民币750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申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4500元,被害人申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10.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韩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谭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人民币698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强行向被害人谭某某收取虚构的手续费等共计2980元,被害人谭某某迫于无奈接受该费用。

二、诈骗

1.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韩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1015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支付给被害人胡某某现金3800元,以各种虚构的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的剩余贷款共计6350元。

2.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698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支付给被害人胡某某现金3000元,以各种虚构的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的剩余贷款共计3980元。

3.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韩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300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支付给被害人程某某现金1000元,以各种虚构的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的剩余贷款共计2000元。

4.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韩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城四楼和美通讯店内,骗取被害人罗某乙办理手机分期贷款7100元,后由郑某甲在上述数码城四楼德隆通讯店内,支付给被害人罗某乙现金3000元,以各种虚构的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被害人的剩余贷款共计4100元。

综上,在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被告人韩某甲、罗某甲、韩某乙按照分工安排,积极参与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韩某甲参与强迫交易4笔,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11660元;被告人罗某甲参与强迫交易3笔,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10940元;被告人韩某乙参与强迫交易3笔,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10780元;参与诈骗4笔,骗取他人财物16430元。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甲、罗某甲、韩某乙在本区石桥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甲、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手机4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还款提示单、还款指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刘某某、唐某某等14名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罗某甲、韩某乙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以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中,按照分工安排,积极参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116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罗某甲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109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韩某乙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107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6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罗某甲、韩某乙赔偿相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检察官:牛克林

2020年7月30

                                    

附件:1.被告人韩某甲、罗某甲、韩某乙现羁押于重庆市九  

   龙坡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及散页证据材料;

  3.一证通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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