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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韩某乙等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韩某甲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获嘉县**镇**村**组**号2014年12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7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镇**道**弄**幢**室。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楼**室。2019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向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借款,韩某乙转账29万元人民币(下同)至韩某甲账户,韩某甲遂将该笔款项转至赵某某的账户,赵某某当日回款8万元至韩某甲控制的账户内。后为偿还债务,被害人赵某某向被告人沈某某等借款,沈某某转账50万元至赵某某的账户,赵某某转账30万元至被告人韩某乙账户作为还款,提现15万元交给沈某某,沈某某于当日将该笔钱款存入其银行账户内。之后,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出售房屋的方式全额还款给被告人沈某某。

2013年1月,被告人韩某乙向被害人苏某某出借30万元,同年5月,被告人韩某乙再次向苏某某出借50 万元,同日苏某某将14.8万元转至韩某乙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害人苏某某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全额还款给被告人韩某乙。

2013年7月,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了60万元借款协议并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汇款60万元到徐某某的银行卡内,徐当日取现约40万元后交付给韩某甲。2014年1月,被告人韩某甲向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后向法院撤回了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苏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委托书》《执行证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裁定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财物,数额较大;骗取被害人徐某某财物,数额巨大且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财物、骗取被害人苏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迪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沈某某均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乙的辩护人化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绍花,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金振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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