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三原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靖远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三原县陂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公安局临时羁押,2019年1月16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带离出所,2019年1月17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三原县**镇**村**组。因犯盗掘古墓葬罪(未遂)于2009年9月18日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带离出所,2019年9月28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靖远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屈某某为牟取钱财,经预谋后行至靖远县两个乡镇,趁农户晚上休息之际,将农户拴在院外用于看门的狗盗走。其中韩某甲系组织者,负责开车望风并寻找盗窃目标,韩某乙负责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拴狗的铁链剪断,屈某某负责将狗装到韩某甲驾驶的蓝色现代轿车后备箱,盗窃成功后由韩某甲负责联系买家销售并进行分赃。该团伙在靖远县刘川、北滩两乡镇共计作案8次,盗窃农户看门土狗49条,被盗财物总价值22050余元。
1.2018年12月17日夜间至201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屈某某将**镇**村马某某家一条重约25斤的土狗、张某某家一条重约25斤的土狗、张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土狗、许某某家一条重约25斤的土狗盗走,由韩某甲驾车将狗运到宁夏销赃。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条土狗的价值为1575元。
2.2018年12月18日夜间至201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屈某某将**镇**村陈某某家一条重约35斤重的土狗、高某某家两条分别重约30斤和10斤的土狗、齐某某家一条重约25斤的土狗、金某某家一条重约40斤的土狗,**镇**村张某某家一条重约35斤的土狗、汪某某家一条重约40斤的土狗,**镇**村高某某家一条重约40 斤的土狗、万某某家两条重约均在30斤左右的土狗、杨某某家一条重约20斤的土狗、杜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土狗盗走,由韩某甲驾车将狗运到宁夏销赃。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二条土狗的价值为5475元。
3.2018年12月19日夜间至201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屈某某将**镇**村李某某家一条重约25 斤的土狗,**镇**村陈某某家一条重约20斤的土狗,**镇**村张某某家一条重约25斤的土狗、丁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土狗,**镇**村张某某家一条重约35斤的土狗,**镇**村陈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土狗、强某某家一条重约40斤的土狗盗走,由韩某甲驾车将狗运到宁夏销赃。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条土狗的价值为3075元。
4.2018年12月20日夜间至2018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屈某某将**镇黄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土狗、李某某家一条重约25斤的土狗,**镇**村吴某某家两条分别重约40斤、25斤的土狗,**镇**村王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土狗、马某某家一条重约45斤的土狗、魏某某家一条重约25斤的土狗,**镇**村唐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土狗,**镇**村刘某某家一条重约20斤的土狗、李某某家一条重约35斤的土狗、黄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土狗盗走,由韩某甲驾车将狗运到宁夏销赃。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一条土狗的价值为5025元。
5.2018年12月22日夜间至2018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屈某某将**镇**村滕某某家一条重约30 斤的土狗、高某某家一条重约20斤的土狗、王某某家一条重约25斤的土狗、苏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土狗、马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土狗盗走,由韩某甲驾车将狗运到宁夏销赃。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条土狗的价值为2025元。
6.2018年12月26日夜间至2018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屈某某将**镇**村张某某家一条重约40斤的土狗、卢某某家一条重约25斤的土狗、马某某家一条重约25斤的土狗、卢某某家一条重约40斤的土狗、祁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土狗、张某某家一条重约25斤的土狗、张某某家一条重约30斤的土狗盗走,由韩某甲驾车将狗运到宁夏销赃。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条土狗的价值为3225元。
7.2018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屈某某将**镇**村李某某家一条重约45斤的土狗盗走。2018 年12月29曰夜间至2018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屈某某将*镇**村张某某家一条重约25斤的土狗、高某某家一条重约40斤的土狗盗走,由韩某甲驾车将狗运回陕西三原。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条土狗的价值为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丽华
2020年3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48486****;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502942****;被告人韩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9107****.
2.案卷5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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