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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韩某乙等9人窝藏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3********,汉族,文盲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暂住宁波市鄞州区**乡镇**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丁,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暂住宁波市鄞州区**乡镇**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暂住宁波市鄞州区**乡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7********,汉族,半文盲文化程度,务工,暂住宁波市鄞州区**乡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乡镇龙兴村小堍96-8(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暂住宁波市鄞州区**乡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暂住宁波市鄞州区**乡镇隆兴公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建中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陈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樊某某、陈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为帮助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韩某戊、韩某己(已判刑)等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韩某丙将韩某戊接送至被告人张某某处躲避。后在被告人韩某甲指挥下,韩某丙伙同被告人韩某丁指使张某某、陈某乙、樊某某,由陈某乙驾驶樊某某的浙B99****号牌众泰汽车将韩某戊送至北仑韩某庚住处。随后张某某、樊某某、陈某乙三人又至鄞州区阿育王寺附近接上韩某己,将其也送至韩某庚住处汇合。

被告人韩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指挥二人至北仑韩某庚住处接上韩某己、韩某戊等人并将其送至江西中转。随后,韩某甲、韩某乙二人驾车至江西,准备接应韩某己等人送至贵州老家。赵某某、陈某甲驾驶浙B19****号牌东风牌汽车,经由北仑上高速向江西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常山县高速服务区时,被侦查机关拦截并抓获。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樊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被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在常山高速服务区被侦查机关抓获;同日,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丁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1日,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陈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樊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陈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樊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陈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樊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丁、陈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樊某某、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陈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樊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适用加简易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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