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77********,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南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湾**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韩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曾用名韩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华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韩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韩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伙同被告人韩某乙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一起,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一起,单独实施诈骗犯罪二起。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9月起,李某甲陆续向被告人韩某甲高利借款,后无力偿还。2015年9月21日14时许,李某甲赶至韩某甲经营的南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人韩某甲指使被告人韩某乙等人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逼迫李某甲还债。同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等人将李某甲带至南通市港闸区绿树湾**幢**室李某甲的住所,继续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李某甲筹款。同月23日中午,被告人韩某甲赶至李某甲住所,继续向李某甲索债。同日16时许,李某甲家人报警,处警民警要求依法解决纠纷。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遂将李某甲带至**汽车租赁公司内继续索债。同月26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等人又将李某甲带至其**住所,意欲将住所内红木家具运走抵债,李某甲女友苏舒及其家人获悉后报警,处警民警将双方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派出所调解,同日21时许,民警驾驶警车护送李某甲回家,被告人韩某甲等人跟踪未果。
二、敲诈勒索罪
2015年8月底某日,王某某召集吴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决定对葛某某设局牟利,具体方案是陆某某假装将自己的汽车钥匙放置在住所,由吴某某唆使葛某某拿走该汽车钥匙并以葛某某的身份信息定制虚假行驶证,进而以该车抵押借款。事毕,陆某某出面以私自拿车抵押借款为由敲诈葛某某钱款。议定后,王某某转告被告人韩某甲配合抵押借款事宜,并许诺给予好处。2015年9月1日,吴某某依计将葛某某带至韩某甲经营的南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事先定制的虚假行驶证将陆某某名下苏F2****号小型汽车抵押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吴某某得款后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钱款归还给韩某甲并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3日,陆某某以葛某某私自用其汽车抵押借款为由,将葛某某带至**汽车租赁公司索要汽车,以殴打方式向葛某某施压,被告人韩某甲亦配合要求拿钱赎车。葛某某被迫向其母亲金化荣求救,金化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给被告人韩某甲。嗣后,被告人韩某甲将敲诈所得款项交给王某某。
三、诈骗罪
1.2017年10月1日,桑某甲向被告人韩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实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韩某甲要求桑某甲出具了一张虚增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2017年12月6日,桑某甲使用租赁的苏FH****号奥迪汽车向被告人韩某甲抵押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实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韩某甲要求桑某甲将前后两笔借款叠加出具一张虚增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韩某甲使用干扰仪器将奥迪汽车GPS信号屏蔽。当晚,奥迪车主曹某某发现其汽车GPS信号消失后立即向桑某甲及其家人索要汽车。同月7日晚,桑某甲、桑某乙等人通知曹某某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派出所协商,被告人韩某甲指派女友李忠侠持前述虚增金额借条到场,骗得桑某乙人民币38000元,后将汽车还给曹某某。
2.2017年8月31日,沙某某向被告人韩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实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韩某甲要求沙某某出具了一张虚增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后因沙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韩某甲于2018年6月7日持前述虚增金额借条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沙某某,致使如皋法院于2018年7月3日错误判决沙某某支付给韩某甲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判决尚未执行)。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于2020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章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及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韩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韩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其春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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