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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韩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苏******” 船船主,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暂住“苏******” 船。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 10月18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63********,汉族,文盲,系“苏******”船船主,户籍在江苏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暂住“苏******”船。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 18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经事先预谋后雇佣工人,多次夜间驾驶渔船至长江上海段长兴水域、长江上海段九龙港附近水域违法使用高压发电装置进行拖网捕捞作业,并将渔获物销赃与他人。经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雇佣小工于2019年9月5日至9月17日期间使用禁用工具在长江上海段非法捕捞水产品9次,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5日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分别驾驶渔船“苏******”船、“苏******”船至长江上海段长江大桥西侧靠近长兴岛水域,使用高压电拖网进行非法捕捞,当晚捕得花鲢412斤,长江鲈鱼122斤,后于2019年 9月6日凌晨销赃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890元,上述渔获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90元。

2.2019年9月6日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分别驾驶上述渔船至上述涉案水域,使用高压电拖网进行非法捕捞,当晚捕得花鲢453斤,长江鲈鱼131斤,后于当日销赃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230元,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9,115元。

3.2019年9月7日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分别驾驶上述渔船至上述涉案水域,使用高压电拖网进行非法捕捞,当晚捕得花鲢385斤,白鲢90斤,长江鲈鱼140斤,后于当日销赃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250元,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9,200元。

4.2019年9月9日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分别驾驶上述渔船至上述涉案水域,使用高压电拖网进行非法捕捞,当晚捕得花鲢456斤,白鲢52斤,长江鲈鱼98斤,后于当日销赃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880元,上述渔获物经价值人民币8,250元。

5.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分别驾驶上述渔船至上述涉案水域,使用高压电拖网进行非法捕捞,当晚捕得花鲢458斤,长江鲈鱼142斤,后于当日销赃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420元。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9,550元。

6.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分别驾驶上述渔船至上述涉案水域,使用高压电拖网进行非法捕捞,当晚捕得花鲢412斤,长江鲈鱼112斤,后于当日销赃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740元,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8,040元。

7.201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分别驾驶上述渔船至长江上海段九龙港附近水域,使用高压电拖网进行非法捕捞,当晚捕得花鲢390斤,长江鲈鱼107斤,后于当日销赃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555元,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7,645元。

8.2019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分别驾驶上述渔船至长江上海段九龙港附近水域,使用高压电拖网进行非法捕捞,当晚捕得花鲢309斤,长江鲈鱼78斤,后于当日销赃与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715元,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5,820元。

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分别驾驶涉案渔船至长江上海段九龙港附近水域,使用高压电拖网进行非法捕捞,捕捞作业完毕后在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潘石港江边进行交易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花鲢498斤、长江鲈鱼140斤,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880元,同时扣押涉案电拖网一张、柴油机一台、逆变器一台、发电机一台,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到案经过。

2.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证实2019年9月18日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处扣押到渔货物花鲢498斤、长江鲈鱼140斤及电拖网、柴油机、逆变器、发电机等电捕捞工具。

3.书证涉案地点辨认照片,证实2019年9月5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进行非法捕捞水域均在长江内陆水域。

4.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账册复印件,证实从2019年9月5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出售非法电捕渔获物数量及获利情况。

5.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9年9月6日至9月18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捕获的渔获物市场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75,890元。

6.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拖曳三重刺网,系禁用工具。

7.书证江苏省盱眙县、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经事先预谋,违反水产资源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共计4900余斤,价值人民币75,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340182****。

2. 刑事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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