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楼**号。被告人马某甲曾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08年2月25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韩某乙,男,25岁(轻微伤);
被害人高某某,女,26岁(轻微伤)。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马某甲于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在江苏省丰县华山镇大王庄村西头的水泥路上,无故殴打被害人韩某乙、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乙、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马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潇雨
附:
1.被告人韩某甲、马某甲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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