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嘉某某**楼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被告人韩某甲以做木材销售生意为幌子,编造已向被害人韩某乙发货的谎言,骗取韩某乙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韩某乙催要木材时,编造木材被检疫站查获等谎言推脱,后将手机关机,断绝与韩某乙的联系。
2.2019年4月,被告人韩某甲以做木材销售生意为幌子,编造已向被害人王某某发货的谎言,骗取王某某支付的订金、货款等共计16800元,并在王某某催要木材时,编造木材被检疫站查获等谎言推脱,在退还王某某2000元后将手机关机,断绝与王某某的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4.被害人韩某乙、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锡田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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