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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3408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号,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镇**小区**号,2014年5月5日韩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10月12日韩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在潜山市**街**饭店请亲戚吃饭并饮酒,饭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皖H****海马汽车从痘姆回家,行驶至X051县道10公里处撞到百合坂桥左侧护栏,发生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2020年10月6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甲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0月12日,经潜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甲负此起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水旺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319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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