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居委会**村**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 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2日20 时20 分左右,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响水县“心连心”大酒店门口出发,沿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园路双园大桥西侧下坡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林某某骑电瓶车载被害人单某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林某某、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韩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9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韩某甲已与被害人林某某、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飞
检察官助理:吴静静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525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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