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组**号,现住昆山市**镇**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韩某甲在驾驶证被扣期间,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皖KV****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景唐路尚书路路口西侧路段后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1。
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韩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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