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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租住于迁安市新颖路2019年11月25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至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坐韩某乙)沿迁安市钢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镇**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后民警处理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韩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韩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33.4mg/100ml;遂在迁安市中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韩某甲的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韩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34mg/100ml。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韩某甲到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人员信息、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韩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玮

检察官助理:杨春娇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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