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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6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镇**路**号**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3日被偃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韩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3.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白志闯

年十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偃师市**镇**路**号**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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