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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伍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豫AT****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夹津口镇冶金检查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韩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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