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韩某甲,性别: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827199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浙BW****号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紫诚路桥洞下)追尾停在该车道内的浙B1****号牌小型轿车,后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韩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无抗拒、阻碍检查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韩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吹气测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青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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