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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乡**村。2020年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车牌号鲁B****9长安牌小型普通轿车,沿鸡冠区**村路行驶至**火车道口,因疫情期间交通管制,被告人韩某甲被带至西郊乡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举报至鸡冠公安交警大队。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韩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4.460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甲于2020年2月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照片4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呈请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书。

2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盛锋

检察官助理:王小娟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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