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饮酒后驾驶川TL****号小型面包车搭乘韩某乙由汉源县唐家镇合同村7组出发,于2020年2月21日0时许行驶至汉源县富林镇沿城路环卫所路段时,先后与李某某停放该处的川TH****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某某停放该处的川TQ****号小型普通客车、川A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mg/100ml。
被告人韩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承担川TH****号小型普通客车、川TQ****号小型普通客车、川AD****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并获得了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韩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韩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万康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3830****、1828359****(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