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江阴**私房菜馆工作,住江阴市**新村**幢**室。被告人韩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韩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9年8月1日晚,醉酒后驾驶苏B****3小型越野客车从江阴市澄江街道公园路**私房菜馆出发,途经公园路、虹桥路、澄江路、澄康路、环城北路、环城东路,当晚20时许行驶至阳光路阳光桥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韩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8mg乙醇/100m1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新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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