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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唐山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镇**庄**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饭店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冀******红色“飞鹰”牌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分场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左转驶入大通路,沿大通路中心线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通路与福海路交口北侧时,与逆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丹妮”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韩某甲、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0mg/100ml,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韩某甲经公安交警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其他证明材料:受理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锋

检察官助理:张运力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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