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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韩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石油鹿角湾小区门口,因家庭矛盾醉酒后情绪激动,在小区门口向保安人员谎称自己是武汉疫区归渝人员,小区保安遂报警。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民警王某甲、王某乙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经初步判断,韩某甲系因家庭矛盾醉酒闹事。民警王某甲、王某乙经劝解无效后,决定将韩某甲带至石门派出所醒酒。在将韩某甲带至派出所途中,途径江北区盘溪粮油批发市场门口时,韩某甲用脚踢民警王某甲,用肩膀撞击王某甲胸部。民警王某甲和王某乙遂将韩某甲控制,在控制过程中,韩某甲挣扎反抗并抓扯民警王某甲面部,将王某甲佩戴的口罩抓落、面部和左手背抓伤。随后民警将韩某甲强制带回石门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警单、户籍信息、警官证、涉案照片、病历、行程轨迹等证明了被告人韩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抓获归案;王某乙、王某甲系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民警王某甲面部和左手背被抓伤;韩某甲未有武汉行程轨迹。

2.证人韩某乙、韩某丙、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20年2月8日23时许,韩某甲在重庆市江北石油鹿角湾小区醉酒后谎称自己从武汉疫区归来。民警经调查,韩某甲系因家庭矛盾醉酒闹事,经劝解无效,将韩某甲带至派出所醒酒。在路途中,韩某甲用脚踢民警王某甲,用肩部撞击民警王某甲,民警遂将韩某甲控制。后韩某甲挣扎中将民警王某甲的口罩抓落,脸部和左手背抓伤的事实。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于2020年2月8日23时许,在重庆市江北石油鹿角湾小区醉酒后谎称自己从武汉疫区归来。民警经调查,韩某甲系因家庭矛盾醉酒闹事,经劝解无效,将韩某甲带至派出所醒酒。在路途中,韩某甲用脚踢民警王某甲,用肩部撞击民警王某甲,民警遂将韩某甲控制。后韩某甲挣扎中将民警王某甲的口罩抓落,脸部和左手背抓伤的事实。

4.执法记录视频证明了韩某甲于2020年2月8日23时许,在重庆市江北石油鹿角湾小区醉酒后谎称自己从武汉疫区归来。民警经调查,韩某甲系因家庭矛盾醉酒闹事,经劝解无效,将韩某甲带至派出所醒酒。在路途中,韩某甲用脚踢民警王某甲,用肩部撞击民警王某甲,民警遂将韩某甲控制。后韩某甲挣扎中将民警王某甲的口罩抓落,脸部和左手背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韩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谎报自己系涉疫人员,撕扯民警防护装备,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诗特

检察官助理:宋坪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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